
发布时间:2024-07-09 09:46:03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拉贾斯坦邦高等法院裁定,假冒诉讼不受拥有类似注册商标的两名所有人的影响,因此,根据 1999 年《商标法》第 28(3) 条,不能驳回诉讼。
该法第 28(3) 条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是相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时,任何注册所有人都不能对另一人提起侵犯该商标的诉讼。
法官 Vinit Kumar Mathur 还裁定,只有当相同或几乎相似的商标属于特定或同一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时,该法第 28(3) 条才适用。如果商标属于不同的类别,注册所有人不能免于彼此之间的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正在审理一起针对另一名地区法官的命令的上诉,该命令驳回了上诉人对被告滥用前者注册商标提起的侵权和假冒诉讼。驳回的理由是,由于双方持有的注册商标性质相同,根据该法第 28(3)、29 和 30(2)(e) 条,侵权和假冒诉讼不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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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 29 条规定了构成注册商标侵权的情况。该法第 30(2)(e) 条规定,当使用两个或多个相同注册商标之一的注册商标是在行使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时,注册商标不被视为侵权。
上诉人的律师辩称,该诉讼不能被驳回,因为第 28(3) 条需要与第 28(1) 条一起阅读,第 28(1) 条规定商标注册适用于商品和服务。律师辩称,双方的商标根据《法案》注册在不同类别下。
对于上诉人来说,它是在第 30 类即“商品”下注册的,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它是在第 35 类即“服务”下注册的。因此,第 28(3)、29 和 30(2)(e) 条不适用。律师还辩称,假冒权源自普通法,不受《法案》第 28(3) 条的约束。
在听取了双方的论点后,法院同意上诉人律师提出的论点,即由于第 28(1) 条明确区分了“商品”和“服务”,因此它们不能重叠。由于上诉人和被告人注册的相同商标属于不同类别,因此第 28(3) 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商标法》第 28 条第 (3) 款涉及特定类别,因此,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注册相同或几乎相似的商标时,将被视为属于该特定类别,因此,《商标法》第 28 条第 (3) 款不会妨碍维持上诉人原告对被告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为两者都持有不同类别的注册商标。”
此外,法院还指出,上诉人既提起了侵权诉讼,也提起了假冒诉讼,根据《商标法》第 27 条的规定,不能援引第 28(3)、29 和 30(2)(e) 条驳回后者的诉讼。
最高法院的 S.Syed Mohideen 诉 P. Sulochana Bai 案中,法院裁定,第 28(3) 条规定一个注册所有人对另一个注册所有人不享有权利,这只是为了注册。该条款没有提到假冒权,由于该法第 27(2) 条的压倒性影响,假冒权不受影响。法院表示,即使两个注册所有人拥有相似的商标,普通法赋予的反假冒权也不会受到影响。
该法第 27(2) 条规定,该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针对任何人提起假冒诉讼的权利。
根据这一分析,法院裁定,不能通过援引第 28(3)、29 和 30(2)(e) 条驳回诉讼。因此,允许上诉。